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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肄业,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镇****组。因诈骗,于2012年11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在被害人秦某某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乡**村**组**号的房屋院坝盗得秦某某的大福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25元。

2.2019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骑着盗窃所得的被害人秦某某的摩托车,来到乐某某**镇**村**组吴某某的院坝,将摩托车停放在此后步行至蒲某某房子院坝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骑走。2019年6月11日,付某某在乐某某金穗路120号“现金收购二手车”门市,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曾某某,并将赃款用于日常开销。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38元。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秦某某、刘某某,并取得二人的谅解。2019年6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遗留在现场的“冰露”字样塑料瓶1个、T恤2件、外套1件、牛仔裤1条、药盒1个、黑色眼镜1付、大福牌两轮踏板摩托车1辆被乐某某公安局依法提取。2019年11月28日,乐某某公安局将大福牌两轮踏板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发票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秦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有违法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宗鸿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散页材料3份共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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