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99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镇**村。1990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6日上午10左右,被告人付某某在上蔡县**镇**街**购物广场内,趁被害人韩某某到收银台结账付款之际,将韩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红色OPPO牌R11S手机盗走,然后又到党店街**量贩内,趁被害人万某某在购买草莓之际,将万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盗走。经评估,被盗的红色OPPO牌R11S手机价值1168元,被盗的白色华为牌手机价值1691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及同案犯刘长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二次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其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根喜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0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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