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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小区,2021年1月3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 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高安市瑞阳新区锦绣大道新政府后面的瑞泰广场建筑工地下班后,到停车工棚准备骑车,由于当时自己的摩托车无法启动。于是付某某把自已的摩托车停放到一边。这时见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停车棚里的电动车正在充电,电动车钥匙还插在锁孔里未拔,于是将该电动车偷出,骑到其位于高安市*小区家中的地下室,为避免被其老婆发现后问电动车的来历,付某某于2021年I月3日凌晨4时许,将该电动车从家中地下室推出,停放到*小区对面的高家墙下新村广场旁边,然后将该电动车钥匙藏在小区外瑞阳大道路边的绿化带里。经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叁仟壹佰壹拾捌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付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决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军

检察官助理:汤芬芳

(院印)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20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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