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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65********,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通榆县*****侧平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1日被通榆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通榆县****北侧*****门前,将被害人佟某某(开通镇居民)红黑色爱玛牌的电瓶车盗走(价值683元),该车被其遗弃在***屯内路边,案发后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失主。

2、2020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通榆县****大门北侧*****店,将被害人齐某某(开通镇居民)放在一楼小屋挎包内的6350元现金及一部华为荣耀7x手机(价值350元)、银行卡4张、齐某某身份证一张盗走,后被齐某某发现并找来邻居将付某某制伏,现赃款、物均已追回发还失主。

3、2020年3月28日8时20分许, 被告人付某某窜至通榆县**小区一楼******部,将被害人高某某(开通镇居民)放在该服务部内电视机上的oppoA73手机盗走(价值350元),后高某某将手机追回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付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被盗物品及现场照片2张.

2.证人证言: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佟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齐某某、高志全、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通榆县价格监测和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卷、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总价值77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胜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取保候审于通榆县开通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佟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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