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现住伊川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到伊川县**东路**超市附近的**美妆店内购买化妆品。付某某在挑选商品期间,发现店内东侧货架上有一部苹果6S手机,随即趁店员不注意将该手机盗走。经伊川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5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春晓
王亚兰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