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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238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市**镇**村。2008年因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0月因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2015年6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5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付某某来到事先踩点的永城市老城区健康东路佛堂对面小区,趁夜深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豆某某停放在小区院内的“易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9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豆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一鹤

王 萌

二O一五年九月七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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