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付某某从两扇玻璃门中间的门缝钻进去“**羊肉馆”饭店内,将被害人李某的现金420元和一部旧手机盗走。因该手机是购买的二手手机,没有购买日期,价格认证中心无法进行价格认证。
2.2019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付某某从两扇玻璃门中间的门缝钻进去滑县**镇“**女装”店内,将被害人常某某柜子上的130元现金、店内的一件白色羽绒服和一条白色裤子盗走。因店内的羽绒服和裤子没有准确的牌子,无法进行价格认证。
3.2019年11月1日晚,被告人付某某翻墙进去滑县**镇胡某某家中,趁家中没人时,将二楼房间内的一件黑色的以纯棉袄、一条棕色的裤子和一双白色的运动鞋盗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窃的以纯棉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54元,因裤子和鞋子无品牌,无法进行价格认证。
4、2019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付某某走到滑县**镇****小区东边的路上,看到“**名妆”门市上没有人,就通过玻璃门缝钻进门市内,将门市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
5、201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通过门缝钻进滑县*区“**砂锅”门市店内,把收银台的抽屉翻遍无果后,将被害人常某某店内冰柜里的一瓶果粒橙盗走。
6、201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通过门缝钻进滑县*区“**造型”理发店内,将被害人杜某某店内的120元现金盗走。
7、2019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付某某进入滑县*区*****小区内科诊所商铺内,将被害人王某某诊所内的300元现金盗走。
8、2019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付某某从玻璃门缝钻进滑县新区“**大药房”内,翻遍抽屉,将被害人付某放在药房收银台内的2300余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付某某指认现场照片,作案现场照片;2.付某某户籍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非党员证明,前科判决书、前科查询证明、释放证明,破案经过及监控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情况说明,到案经过;3.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书;7.作案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8.视频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褚玉振
(院印)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在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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