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傅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95********,侗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住都匀市**路**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都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付某某进入都匀市平桥太平巷一栋民房,使用旧式钥匙开门进入四楼租户被害人汪某某家中行窃,被回家的汪某某发现。汪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扣押清单、指认图片;
2.证人文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照片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租户家中行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元平
检察官助理 张荣桂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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