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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付某某,小名“小青”,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现住陵川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20年12月间,被告人付某某在陵川县**镇***路自己经营的陵川县**馒头店制售油条时,超限量加入明矾,致使对外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2020年12月9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和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抽检时查获。经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送检样品中铝的残留量为716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经专业人员协商认定:长期食用超限量添加明矾的油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条等;

2.书证:营业执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

3.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结论:检验报告、专家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长忠

检察官助理:和泽岐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为1383406****;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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