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2************,江西省萍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为:江西省**县**镇**村**坊**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8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盗窃,2018年9月17日被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9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_____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某采用撬锁的方式多次盗窃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总价值716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远通商业广场“**先生”饭店旁边盗走被害人廖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速腾”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为3015元)。付某某得手后逃离现场后将该车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8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远通商业广场“**”餐厅西侧盗走被害人袁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车(无法认定其价格)。付某某得手后将该车遗弃。
3、2018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长沙市**小区**栋电梯入口停放电动车处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台红色“绿源”牌电动车(无法认定其价格)。付某某得手后逃离现场后将该车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18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路**路交汇处“**城”的“**”惠民广场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邓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的“新日”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为1600元)。10余分钟后,被告人付某某将盗来的“新日”牌电动车骑至旁边的“**城”小区**栋**单元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文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狮龙”牌电动车没有上防盗锁,于是将“新日”牌电动车丢弃,而将红色“狮龙”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为2546元)盗走。付某某得手后逃离现场后将该车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案发后,付某某盗窃后丢弃的“新日”牌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电动车购买收据,视频截图,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视听资料;4.被害人廖某某、袁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文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19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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