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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53********,汉族,文盲,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嫩江路欧亚广场负一层赛奥健身游泳馆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游泳馆水池边台面上的黑色VIVO X30 Pro手机一部,于当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借款单、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等;

2.证人方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环宇

检察官助理:王思淇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被害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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