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88********,汉族,农民,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住台前县*****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濮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至8月17日,被告人付某某匿名使用手机号1719038****、1719038****、1719038****、1704142****向被害人陆某某发送短信,以揭发陆某某与阳谷县一女教师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相要挟,索要50万元。后被害人陆某某委托韩某某等人处理此事,韩某某于2019年8月5日使用韩某甲邮政银行卡(62179950200********)分三次向被告人付某某提供的刘小玲建设银行卡(62366834400********)内转款共计15万元,此款被陆续转到被告人付某某的银行卡及支付宝内。后,被告人付某某以15万元未收到为由,再次索要35万元,被害人陆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十五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付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索要35万元未得逞。被告人付某某在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量,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恒
付秀丽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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