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5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根据地域管辖和审级管辖规定,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3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粤******号重型货车,沿濂溪区新港镇滨江东路东向西行驶至临港新城小区路段越过中心黄线驶入对向车道时,与对向车道内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高某某当场死亡。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爱华
王文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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