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19〕25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尉某某**乡**村, 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4日尉某某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4日21时左右,在尉某某新尉工业园区**木业大门口处,付某某和王某甲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后引起打架。打架结束后,付某某驾驶车牌号豫B*****的卡车冲撞王某甲一方的一辆五菱面包车(豫B*****),经有关物价部门鉴定,该五菱面包车的损坏价值为6020元。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付某某户籍证明证明付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2)付某某无前科证明证明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付某某与王某乙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证明付某某与王某乙于2018年6月16日达成协议,付某某赔偿王某乙40000元的事实;(4)收到条一份证明王某乙于2018年6月16日收到付某某赔偿款40000元;(5)谅解书一份证实王某乙对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6)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14日晚上,在尉某某新尉工业园区**木业大门口处,其和付某某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后引起打架。打架结束后,付某某驾驶车牌号豫B*****的卡车冲撞其乘坐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的情况。(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14日晚上,在尉某某新尉工业园区**木业大门口处,王某甲和付某某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后引起打架。打架结束后,付某某驾驶车牌号豫B*****的卡车冲撞其乘坐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的事实。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7年10月14日晚上,在尉某某新尉工业园区**木业大门口处,王某甲和付某某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后引起打架。打架结束后,付某某驾驶车牌号豫B*****的卡车冲撞其驾驶的车牌号是豫B*****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10月14日晚上,在尉某某新尉工业园区**木业大门口处,其和王某甲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其被王某甲殴打;之后,其驾驶车牌号豫B*****的卡车冲撞王某甲乘坐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的情况。5.鉴定意见:尉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坏五菱牌宏光面包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尉认定(2018)29号):经鉴定,该被损坏五菱牌宏光面包车在认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602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献伟
检察员:王志强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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