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浩码4127271985********,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淮阳县**乡干部,户籍所在地:淮阳县**乡**村**号。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2019年5月13日被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20日被解回周口市看守所。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23日23时许,付某某同朋友罗某某、王某某、劳某某等人在周商路**KTV唱歌结束时,被告人付某某同**KTV陪唱的服务员田某某发生纠纷,遂用手对田某某实施殴打,在歌厅经理赵某某前来劝解时,付某某抓住赵某某的头发将其拽到在地,并用脚朝其腿部跺了两脚,致使被害人赵某某左外踝部位骨折。后付某某被同行人员劝离**KTV时,**KTV工作人员阻止付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劳某某等人离开,并对付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劳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致汪某某受轻微伤,付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劳某某头面部受伤。汪某某与王某某、劳某某等人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互不追究在劝离过程中发生冲突受伤的法律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罗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
4、书 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等;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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