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一部刑诉〔2020〕Z5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捕前住锡林浩特市**场。2020年4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6月21日因本案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锡林浩特市**村其母亲王某某家中与王某某争吵,付某某将王某某家窗户玻璃砸碎,并用擀面杖殴打王某某,致其头部、双上肢外伤、脑挫裂伤、做挠骨骨折,右手环指中节骨折。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照片6张、锡盟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锡公司鉴伤字(2020)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蕊
检察官助理:阿拉腾苏布达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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