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睢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早上8时左右,因出路纠纷,被告人付某甲到被害人付某乙家理论,在理论过程中,付某甲、付某乙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付某甲用拳头打击付某乙面部,致使被害人付某乙鼻子受伤,经鉴定,付某乙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和双侧鼻骨多发骨折,经鉴定,付某乙的人身损害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付某乙眼部和左手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付某甲到睢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人资格复印件,鉴定机构复印件,警官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
2证人郭某某、付某丙、张某某、付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被害人数额较大,无法达成和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国福
检察官助理:程秋月
(院印)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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