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19〕576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71973********,汉族,高中文化,系襄阳市襄州区城管局协管员,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院**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5月1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因伤害他人,于2019年10月15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和妻子王某甲在家中休息,王某乙到付某甲家中找姐姐王某甲,被告人付某甲和王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后付某甲从厨房拿出菜刀将王某乙的头部等部位砍伤。2019年10月23日,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头部损伤致其右顶骨骨折及多处皮肤裂伤,头部创口长度累计17cm,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他部位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物证照片;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3.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证人王某甲、付某乙的证言;5.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会林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现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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