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大某某**镇**街**“金龙超市”六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9时28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和妻子张某甲在大某某高铁试验区杨畈村上张家楼一水井边,因怀疑被害人刘某某将自己车子右前方刮擦,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甲与刘某某发生扭打,付某某见状上前用脚踢刘某某胸口、肚子、大腿等处,致刘某某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湖北省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大某某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2020年5月7日,付某某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大某某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湖北省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6.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洁
检察官助理:沈家玉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38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