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19〕1135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裴某某因债务问题,在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新家园酒店对面的屋头串串香店里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殴。期间,被害人裴某某持筷子殴打被告人付某某的头部,被告人付某某则持玻璃杯砸打被害人裴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裴某某当场流血不止而昏倒。经鉴定,被害人裴某某主要损伤为头部共计三处创,累计长12.3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付某某主要损伤为顶部二处创,累计长2.5cm,左面部划伤12.0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军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