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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91984********,汉族,初中文化,渔民,家住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韩某甲、段某某等老乡在本市坎门街道农民街**包厢内吃饭喝酒,临近结束时,被告人付某某因在被害人韩某甲与其他老乡喝酒时插话,而与被害人韩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付某某用破啤酒瓶砸被害人韩某甲以及拉架的被害人段某某,致两名被害人受伤,后双方被老乡拉开。被告人付某某离开包厢并报警,随后,被出警至现场的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甲的损伤为面部单条瘢痕8.5cm长,颈部瘢痕1.5cm长,手部瘢痕2.2cm长,已达轻伤一级程度;被害人段某某的损伤为左颈前部创口5.2cm长,左手创口0.7cm长,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韩某甲45000元,赔偿被害人段某某2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整证明、情况说明、性质处罚决定书、身份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病历、和解协议、谅解书、申请书、受案登记表;

2.证人李**、韩某乙、尚某某、韩某丙、韩某丁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韩某甲、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璐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玉某。

2.电子卷宗2册、补充笔录2份、情况说明3份。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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