漠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漠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区**镇**街**组**号,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付某某于1988年2月因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呼中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7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漠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20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漠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漠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漠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漠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郭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四人,在漠河市**区**号楼**单元**室赵某某家中酒后赌博。在赌博的过程中,付某某因钱款归属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后上升至肢体冲突,随后付某某在厨房取出不锈钢厨刀,用刀将郭某某的头部、左上肢及腹部刺伤;将张某某鼻部划伤。2020年2月2日,经漠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某腹部所受刀伤属轻伤一级、张某某鼻尖所受刀伤属轻微伤。
经侦查,2020年1月28日12时10分被告人付某某在漠河市**区**号楼**单元**室被漠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赵某某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与辩解;
5.漠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
6.漠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可从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漠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宁
2020年5月10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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