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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武汉市洪山区**里**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区**街**厂内,因工作琐事与李某某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扭打,被告人付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面部,致其右侧鼻骨及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付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家属代其赔偿李某某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自首;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民间矛盾引发;

4.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玉霞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里**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554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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