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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9********,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现住咸丰县**镇**园**号**室。1998年6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4月3日,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咸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咸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时许,被害人邓某某携妻欧某某与被告人付某某在咸丰县***镇“****夜市”饭店宵夜,期间邓某某叫欧某某回家未果后朝欧某某身上泼洒啤酒,付某某因此与邓某某发生争执,随即二人被在场人员劝开,邓某某出饭店后将店门口的卤菜夹顺手拿在手中,并行至约二十米外的***外三岔路口,在双方争吵中付某某不顾欧某某的阻拦朝邓某某方向跑去,二人碰面后邓某某手持卤菜夹先朝付某某颈部砸去,付某某则挥拳朝邓某某鼻子一拳,造成邓某某鼻梁处受伤,付某某颈部受伤,随即双方被众人拉开。

经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某此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的视听资料;7.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鑫东

检察官助理:张涛

2020年7月3日

附: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巷*号*01室,联系电话:18872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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