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村**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村**组)。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因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车辆在浦口区桥林街道宇豪研创园欲出门时,门卫张某某认为付某某频繁进出大门影响其休息,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付某某下车后将张某某推倒,张某某起身后拿起一把剪刀扎付某某手臂,付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的头部、面部,后双方被拉开并报警,被告人付某某在现场等候。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颅底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付某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村**号**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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