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67********,满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富某某**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8时许在富某某**镇**村**食杂店门口,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男,70岁)等人在食杂店门口乘凉聊天,邓某某与付某某开玩笑,付某某用手中的竹竿搥邓某某,邓某某拿起地上的三角凳砸向付某某,致使付某某右小腿处受伤,而后付某某捡起凳子扔向邓某某砸在其左侧胸背部,致使邓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邓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9年8月13日在富某某**镇**村家中被富某某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书及病志、赔偿协议等;
2.证人高某某、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付某某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芝
检察官助理:徐梅子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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