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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927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月10日),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付某某与姚某某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忠发宾馆开房住宿。次日早上,被害人罗某某打电话给姚某某,付某某得知后用姚某某的手机打电话给罗某某邀约在忠发宾馆见面,后罗某某与字某某一起到忠发宾馆。罗某某与付某某在忠发宾馆门口见面后,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付某某用携带的美工刀将罗某某划伤,字某某见状将罗某某拉开到宾馆对面,双方继续口角争执,后字某某用捡起的石块扔向付某某(未击中),付某某转身用挂在钥匙扣上的铁片划向罗某某,罗某某用捡起的铁管击打付某某肩部,后付某某离开现场,姚某某和字某某将罗某某送到医院救治。经鉴定,罗某某此次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伤情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字某某、姚某某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勘验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示意图、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红

(院印)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光盘6张。

3.证据目录。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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