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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66********,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双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和被害人普某某是同村村民,因水源问题有矛盾。2020年6月13日18时许,付某某和儿子付某甲因农田放水问题与普某某及丈夫李某某在双柏县**镇**村委**村“***”发生争吵,期间普某某用手去扒付某某家扎水塘的石头,付某某就用手里拿着的一根桉树木棍殴打普某某的右手手腕部位,致普某某尺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后李某某报案。经鉴定,普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芬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被取保候审居住于双柏县**镇**村委会***村*号。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详见清单)。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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