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傅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芦某某**村**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去株洲市芦某某**423号房帮助董某某找阳某某讨要因网络平台导致亏损的钱,双方产生口角争执,后付某某要董某某(另案处理)去拿刀,董某某在厨房拿了菜刀交给付某某,付某某用菜刀将阳某某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拇指削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阳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付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及同案人员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恋娇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1份、抵押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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