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乡**村**组**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冲突,后付某某心生怨恨并准备一把水果刀欲实施报复。当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携带水果刀至厦门市翔安区**镇**公司门口等候被害人黄某某,见黄某某下班即上前,黄某某对其未予理会,其跟随黄某某至对面马路上,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朝黄某某身上乱捅,在水果刀被捅断之后,其又拿起边上水果摊的菜刀继续朝被黄某某身上乱捅,致使黄某某四肢、腹部等多处受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体表创口累计总长度达20.8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在明知被害人黄某某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次日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25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从厦门市第一拘留所带至厦门市第二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到案后,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作案工具水果刀及菜刀各一把;
2.证人卢某某、李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流动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红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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