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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99********,汉族,初中肄业,美团外卖送餐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镇**村**号,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路**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12至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4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到北京市石景山区**街**号**送餐时,因出入问题与保安员郝某某发生纠纷,后在郝某某对其用钢叉约束时,双方互相撕扯,被告人付某某将郝某某打倒在地,造成郝某某右颞骨骨折,蛛网膜下出血,脑挫裂伤等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1月3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医院诊断书、订外卖手机截图、安全防护器械管理制度;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付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时电子监控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网上对比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娟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在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光盘捌张;

3.认罪认罚手续壹套;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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