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6********,汉族,群众,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街**号院**号楼**单元**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5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同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于同年7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于同年4月22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19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1日、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4日)。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行至本市房山区***镇****西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张某某(女,24岁,北京市房山区人)的住处,因感情纠纷对任某某(女,24岁,北京市房山区人)进行拉拽,张某某上前劝阻,付某某用手击打张某某的眼部,致其左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14时许在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张庄村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等三人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5.书证:病例材料;6.鉴定意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7.其它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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