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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保定市冀中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冀中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冀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10261970********,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镇**村委会**组,因犯抢劫罪经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刑期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在太行监狱六监区服刑。

本案由河北省太行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15时许,付某某与李某某在太行监狱六监区监舍走廊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过程中付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面部,致李某某上唇贯通创,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阎某某、陈某某、田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李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付某某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竞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锡武

助理检察员:王渡江

2020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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