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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放火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95********,汉族,初中,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郧西县**镇**街**号,住郧西县**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郧西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4月19日至5月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母亲陶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其母亲经常以付某某不上班、乱花钱为由唠叨付某某,并不让付某某在家中住,付某某心生怨气,为泄愤在其租住的郧西县城关镇洪台廉租房2号楼2单元203室郧西县**镇**号楼**单元**室内,用打火机点燃卫生纸引燃床单、被子等物品,欲将房屋烧毁,随后便锁门下楼。后物业工作人员刘某某发现火灾后在他人协助下将火扑灭。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物证:打火机;3.证人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不顾周边住户安全,故意纵火烧毁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雪峰

                              检察官助理:卢虹竹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物证:打火机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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