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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洞口县岩山镇***村**组**号。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被害人周某某在“交易猫”游戏交易平台出售“率土之滨”游戏账号,在此期间有人加周某某QQ号为好友,称要购买该账号,引诱周某某使用“尤掏腾”网页平台交易游戏账号。后平台客服以账户被冻结、需充值解冻为由多次让周某某向中国银行卡(开户名:李某某,卡号:62175820000********)转账23399.2元。经公安机关查询,该笔钱经过层层转账最后分别转入陆某某建设银行卡(62170033200********)和林某农业银行卡(62284801205********)内。

2020年7月,被告人付某某经许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到广东省阳江县等地帮别人取钱。同年7月4日,许某某提前把户名为陆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和户名为林某的农业银行卡交给付某某,安排其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指定的ATM机上取钱。付某某按照要求分别用陆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取款10003元、用林某的农业银行卡取款20002元,共计30005元,并在事先约定好的地点将钱交给接线人(身份未查清)。付某某取钱时每天工资为300元,食宿费用由许某某负担,共计获得报酬两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转账流水记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取款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所取的钱是犯罪所得,仍前往银行帮助取钱并将钱送交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华海峰

检察官助理:郭晨曦

2020年10月23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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