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害人殷某某被一名网友,以给其邮寄包裹需要支付快寄费、海关费等费用为名,诈骗其现金人民币18万元。其中,殷某某在2019年1月11日向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后该笔资金又被转入到被告人付某某实际控制的谭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随即转入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同日由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十三路支行提取现金。
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广州南站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自述材料;(3)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3)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数额较大,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蔄冬青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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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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