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随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移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22日,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退回随州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随州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随州市**局科室负责人调整,被告人付某某被任命为**科科长,兼任市**协**,负责**协会的日常工作。因随州市未成立**协会,**会费的收取和上缴亦由**科负责。付某某为便于向省**协会交纳会费,将随州**会费的收取和支出均通过个人在中国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5677********,以下简称“中行****账户”)来进行,**会费的结余也由其个人保管。
2018年6月,市**协内勤刘某某先后两次向付某某个人中行****账户转账县、市、区**会费共计81100元(人民币,下同)。同年7月12日,付某某将上述**会费中的55300元转账至湖北省**协会,用于交纳随州市**会费。此时,**会费尚结余25800元,存于付某某个人中行****账户。
2018年7月18日、31日,付某某先后两次擅自将市**协对公账户(账号为5612********,以下简称“市**协****对公账户”)中115000元资金转至其个人中行****账户。此时,付某某个人中行****账户中存入的市**协资金和**会费共计140800元。
2018年7月16日至12月26日,付某某用上述**协资金和**会费共140800元购买基金10笔,累计购买165000元;赎回13笔,累计赎回共计165774.26元;产生收益774.26元。具体情况为:
1-3、2018年7月16日,付某某申购中银活期宝10000元;7月18日,申购中银活期宝10000元;7月20日,申购中银活期宝30000元;7月25日,赎回10000元;8月22日,赎回40125.87元,8月22 赎回7.84元;
4、2018年7月19日,付某某申购广发理财30天债券A30000元,8月21日,赎回30107.99元;
5、2018年7月20日,付某某申购中银机构货币20000元,8月22日,赎回20061.21元,8月24日,赎回1.96元;
6、2018年7月20日,付某某申购中银薪钱包货币20000元,8月23日,赎回20065.25元,8月27日,赎回2.05元;
7-8、2018年7月20日,付某某申购银华活钱宝货币F15000元;8月22日,银华活钱宝货币F申购10000元,12月26日,赎回25333.95元,12月28日,赎回4.23元;
9、2018年7月25日,付某某申购平安大华财富宝货币10000元,8月1日,赎回10006.57元;
10、2018年8月2日,付某某申购添富理财14天A10000元,9月28日,赎回10054.82元,10月12日,赎回2.52元;
2018年8月30日,付某某从其个人中行****账户转款100000元至市**协****对公账户。结余的**会费40800元和购买基金收益774.26仍存放于付某某个人中行****账户中。
2019年4月26日,市纪委监委执纪监督三室收到市纪委监委案管室转来问题线索,对反映随州市**局某领导的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在核实问题线索“随州市**协会会费长期被侵占、挪用甚至贪污”过程中,发现市司法局**科科长、市**协会秘书长付某某存在涉嫌违法违纪等问题。调查组通过查询随州市**协会账户和付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流水,发现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购买基金。2019年7月10日、11月26日,调查组两次与付某某进行谈话,其均承认自己挪用随州市**协会资金和**会费购买基金共计140800元,产生收益774.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随州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中共随州市委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入党志愿书》,被告人付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随州市**局党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随州市**协会章程,随州市审计局审计移送处理书,随州市**协会中国银行账户5612********自2015年8月7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的交易明细,付某某中国银行账户5677********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刘某某中国银行账户62178576000********自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5月15日的交易明细,李某某出具的《关于付某某同志挪用市**协及**费用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说明》,随州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随州市**协会2017年第一次理事会会议纪要,随州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调查人付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中共随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付某某同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随州市监察委员会《关于给予付某某同志政务撤职处分的决定》;2.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肖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兼任市**协**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市**资金和**会费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硕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6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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