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19〕32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青州市**镇**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青州市**镇**村。2019年11月12日经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镇**村时任**兼**尹某某、**镇**村时任**吴某某、**镇**村**李某某和**村**王某某商议将位于四村土地上的**小学原校址变卖,2013年7月,在未取得学校共同所有人**镇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尹某某等人擅自组织招投标将闲置学校以105万元转让给潍坊**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2013年7月7日、7月9日,刘某某将购校款转入尹某某个人账户。
2014年3月3日,时任**镇**村**的被告人付某某根据吴某某安排,代表**村到尹某某处领取分配的10万元卖校款后存入个人农商行账户用于归还个人银行贷款。2014年5月,**村修路需用上述10万元集体资金,因该款被被告人付某某挪用且未归还,其与吴某某同商议后决定以退还项目开发保证金的名义从集体账目中套取张某某交给本村的10万元保证金用于支付村内修路费用。后**村一直未归还张某某该10万元保证金,2017年11月23日,付某某代表**村与张某某协商后,以5万元归还了张某某10万元保证金,张某某向**村出具了10万元收款收据。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退缴4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收款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吴某某同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爱萍
检察员助理:张小洁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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