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邛检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乡**村**组。因涉嫌抢劫罪,经邛崃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9日被邛崃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抢劫案,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月14日晚,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彭某某、江某某(均已判刑)共谋抢劫,并准备了钢管、菜刀、绳子等作案工具。当日23时许,三人在彭山县城内,骗乘一辆由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新津县永商镇商隆场地界的公路边,三人分别用钢管、菜刀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暴力威胁,并用绳子将张某某的手、脚捆住,抢走张某某一部手机及人民币100余元。后三人开车将张某某带至成雅高速公路邛崃回龙出口处一路边,将张某某丢下车后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映麟
2021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提讯证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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