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大道**号**幢**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18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被指定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日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2、3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以长江丰都段姜幺毛水域采砂权系重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为由,先后三次登上在该水域采砂的贝陵号采砂船进行滋事,阻止贝陵号采砂作业。其中:
1.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和吴某某、熊某某登上贝陵号采砂船,付某某使用语言威胁船员,阻止采砂作业。
2.第一次上船滋事后不久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和吴某某、熊某某、毛某某、刘某某等人再次登上贝陵号采砂船,付某某使用语言威胁,吴某某手持消防斧砸坏配电板,迫使船员停止采砂作业。
3.第二次上船滋事后不久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和吴某某、毛某某、刘某某等人第三次登上贝陵号采砂船,付某某使用扳手将贝陵号船上的高压油管拆除,迫使船员停止采砂作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徐江林
检察官:赵仁哲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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