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8********,湘乡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9年4月1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日23时许,付某某(已判刑)因在湘乡市毛田镇刘某甲经营的太子大酒店订包厢唱歌一事与刘某甲发生冲突,遂纠集被告人付某某及刘某乙、黄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来到太子大酒店三楼住宿部301房间对刘某甲进行了殴打,并强行将刘某甲由三楼拖至了酒店一楼。刘某甲的老婆杨某某上前劝阻时也遭到了殴打。经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杨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楚文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羁押在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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