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2********,汉族,小学文化,涟源市**办事处**运输公司职工,住涟源市**办事处**街**运输大队宿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2009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以养老基金问题反映情况为由将涟源市运输公司书记办公室木门踢坏于2015年6月11日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以涟源市运输公司未解决其年底资金补助为由开铲将涟源市交通局大门堵住于2017年2月10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警告处分;岳阳君山水利有限公司在石马山镇龙埠村施工时用手掐住李某某的脖子并用碎土块砸伤施工员李某某于2018年5月23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涟源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2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先后六次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或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10月25日,梁某某乘座长沙—新化的湘KY7693客运班车,梁某某与司乘人员发生纠纷,后梁某某联系被告人付某某等人,在娄涟公路胡家坝地段将营运中的湘KY7693客运班车拦停,付某某等人将客车前挡风玻璃打破、并将客车轮胎放气,致使该班车无法正常运营,经涟源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坏汽车挡风玻璃价值2720元。
2012年10月26日,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组织调解。由梁某某向湘KY7693车主肖某甲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邹某甲、刘某乙、夏某甲、梁某某、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 4、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
二、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付某某因养老基金问题与同事谭某甲发生矛盾而争吵之后打架,之后付某某就在运输公司里到处转,边走边骂人,走到一走廊上的时候用手把一个花盆甩翻在地上,把花盆打翻后就被人扯开了。付某某之后又转到公司党委书记办公室门口闹事,付某某用脚把书记办公室的门一脚踢坏了。
因其踢坏木门,将走廊上2个花瓶摔烂,于2015年6月11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七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乙,谭某甲、谭某乙、李某甲、田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2015年11月12日凌晨,付某某酒后去火车站“天源宾馆”找老板梁某丙讨债,因老板不在,付某某将宾馆的两扇玻璃门打烂,将一台冰箱推倒在地,经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玻璃门价值600元。
2015年11月12日经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签订调解协议,天源宾馆损坏的冰箱由付某某负责赔偿相应损失。双方一次性调解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登记、“天源宾馆”现场照片、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梁某丙、吴某甲、周某甲、王某甲的证言、3、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4、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2017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以涟源市运输公司未解决其资金补助为由,开铲车将涟源市交通局大门堵住,并将铲车两个轮胎的气门芯拔掉,堵路时间长达约10分钟。
因此事,于2017年2月10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对付某某行政警告处分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吴某乙、梁某丁、谭某丙的证言;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26日,付某某开铲车将涟源市交通大门堵住的事实;3、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4、受案登记表。
五、2018年3月30日,在石马山镇龙埠村付家组,付某某因为岳阳君山水利公司施工员李某某与付家组组长付某乙发生言语冲突,付某某见状上前用手掐住李某某的脖子,将其推倒在地,并用碎土块砸到李某某身上,2018年5月23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李某某、李某乙、廖某甲的证言、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行政处罚决定书、涟源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等书证;4、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和辩解。
六、2019年5月2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梁某已(另案已诉)在刘某丙家超市吃饭时,因以前琐事两人发生争吵,后劝开各自回家,后两人电话联系约架,梁某已提出到涟源市火车站广场见面搞架,付某某同意。当晚23时许30分许,梁某已从家里带一把水果刀出门,付某某则从家里带一把菜刀出来。当付某某先走到火车站广场旁时,被其妻子梁某辛及另外一名男子劝阻。手中菜刀被拿走,正好此时梁某已赶到火车站广场,梁某辛发现梁某已后,担心双方碰面后打架,遂和那名男子将付某某拉着往回走,走到谢某甲家的宾馆旁边时,付某某跑到宾馆门口大声喔喊谢某甲的名字,后被梁某辛及另外那名男子将付某某拉往家里走。梁某已则一路跟随到蓝田运输公司集体宿舍大门前上坡处时,梁某已持水里刀将付某某面部砍伤,付某某也动手打梁某已,后双方用手相互对打。110民警赶到现场,付某某不听告又多次冲过去殴打梁某已,付某某还扬言威胁谢某甲夫妇。经鉴定,付某某构成轻伤二级,梁某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情况说明、电话;2、提取笔录;3、光盘视频资料;4、鉴定意见;5、证人梁某辛、梁某戊、吴某乙、付某丙、谢某甲、李某丙、谭某丁、刘某丁、谭某已、梁某戌、刘某丙、梁某丑、金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梁某已的陈述;6、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庆林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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