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56********,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住吉林市昌邑区**街**小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3月17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2日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自2017年至2019年9月,在明知系无理的情况下,以被篡改人事档案、少发工资、未享受工伤待遇为由,向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索要赔偿,为向其施加压力,利用国家重大节点,先后到国家信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进行无理访200余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抓捕及破案经过;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3.火车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差旅费报销单;
4.信访基本情况登记表;
5.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
6.付某某上访材料;
7.关于付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查意书、告知书;
8.通江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
(二)证人梁某某、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汪某某、杜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多次利用国家重大节点进京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夏丹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讯问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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