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55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镇**村**组。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至本市闵行区**路**号店内,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并将店内桌椅等物掀翻;在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时致王某某iPhone8手机摔地上后屏幕、后盖碎裂。经鉴定,王某某颈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手机物损人民币1320.54元。
后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出具的《谅解书》;3、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余元,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殷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9971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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