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通化市东昌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11月、2016年7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7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0月22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伙同秦某某、刘某甲、徐某、季某某(四人均已判决)于2019年2月21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517不动产石油化加盟店”,无故滋事,并用拳脚殴打店内员工李某某、肖某某、朱某某等人。造成李某某右背部长1.2㎝瘢痕,肖某某头面部、左眼角、左颞部外伤,朱某某左颧部钝挫伤。经鉴定,三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付某某于2019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和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肖某某、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系自首,对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月波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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