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因与被害人徐某某有情感纠葛,被告人于2019年12月19日19时许,持刀到徐某区崔庄镇林水村被害人家中闹事,并持刀与被害人窦某甲、窦某乙发生打斗,导致窦某甲、窦某乙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家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赵某某、傅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窦某甲、窦某乙、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所扣押刀具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持刀到被害人家中闹事,造成二名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由情感纠葛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家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岳江宁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物证照片1张。
4.光盘1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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