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1〕Z2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5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5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3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在渠县三汇镇劳动街电影院门口耍时遇到吸毒人员熊某某,付某某和熊某某商量一起凑钱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吸食,并从“二黑”手中购买200元钱的冰毒一小包,后付某某将熊某某带至渠县**镇**街**号其母亲家中,在二楼卧室床头,付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吸毒工具拿出并打好“板子”,后付某某和熊军二人采取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
2.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熊某某在**镇**街**号张某某经营的药店耍,吸毒人员王某某经过时,张某某叫住王某某并提出由付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四人凑钱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吸食,大家都表示同意,并由张某某出资300元、付某某和熊某某一人出资100元交由王某某去购买冰毒,王某某买回冰毒后四人在**镇**街**号付某某母亲家中二楼床边采取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
3.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将吸毒人员王某某、熊某某约至**镇**街**号付某某母亲家中二楼商量凑钱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吸食,王某某和熊某某表示同意后,付某某、王某某、熊军共同出资购买冰毒一小包,后三人采取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冰毒。
4.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在**镇**街老电影院耍时遇到吸毒人员王某某,其提出凑钱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吸食,并电话联系熊某某前来,后由熊某某出资100元,付某某、王某某各出资50元购买冰毒一小包,后三人在**镇**街**号付某某母亲家中二楼采取烫吸方式轮流吸食。
5.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熊某某在**镇*街**号张某某经营的药店耍,三人商议共同凑钱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吸食,并由张某某出资600元,付某某、王某某各出资100元交由熊军去购买冰毒,冰毒买回来后,三人在**镇**街**号付某某母亲家中二楼采取烫吸方式轮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营辉
检察官助理:赵燕飞
(院印)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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