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幼儿园*楼KTV包厢经营者,住崇仁县**镇**里***号。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付某某和吕某某(已判刑)、敖某某三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崇仁县**镇**园*楼2间KTV包厢。
2018年10月22日晚,陈某某(已判刑)与吴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等人在“**建设公司”聊天时,有人提议去“搭脑”(指吸毒),陈某某当即电话询问吕某某**镇KTV包厢是否可以“搭脑”,吕某某经征得付某某同意后,为陈某某等人安排好包厢。当晚9时许,付某某及吕某某等4人先驱车赶至该包厢,后陈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徐某甲等30余人也陆续赶至该包厢。在包厢内,付某某及吕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及饮用雪碧勾兑的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
经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试剂检测,被告人付某某及吕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等20多人的尿液,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
4尿检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系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情节。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福林
检察官助理:杨志群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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