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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性,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村自然村**号,住南昌市西湖区**********室的出租房。2018年3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镇**路**巷**号**室的出租房内容留杜某某(另案处理)、邹某某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毒品。

2019年4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镇**路**巷**号**室的出租房内容留杜某某、邹某某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

2019年6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镇**路**巷**号**室的出租房内容留杜某某、章某某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

2019年11月2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农民公寓菜场附近被抓获。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邹某某、邓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院印)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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