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某某**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2日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其朋友钱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在本市“瑶海排档”吃饭,饭后钱某某邀请付某某到本市“华清宾馆”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二人驾车来到“华清宾馆”,付某某用其身份证登记并支付300元房费后入住301房间,钱某某联系住在“华清宾馆”303房间的王某某到301房间吸食冰毒,随后,王某某和樊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同来到301房间,钱某某拿出冰壶开始吸食冰毒,付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先后用钱某某的冰壶吸食冰毒,半小时后,王某某和樊某某回到303房间。2014年9月24日,付某某、钱某某、王某某被传唤到案后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2014年9月25日,樊某某被传唤到案后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明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明某某公安局证明;
2.证人钱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明某某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5.明某某公安局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马力丹
2014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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